案情刘某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某饮料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岗位为叉车工,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50元。刘某于2014年3月1日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饮料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为刘某办理参加社保。其后,刘某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刘某同意其工作岗位由叉车工变更为普工,工资待遇由叉车工待遇变更为普工待遇。2016年2月21日刘某与该饮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刘某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判决某饮料公司向刘某支付医疗费8379.71元、伙食补助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3061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101.28元等。
点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待遇的月工资基数为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刘某入职不足一个月受伤,未领取过工资,无法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刘某的月工资基数,而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50元作为其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明显不合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故法院依据劳动者的主张,参照与刘某同期入职相同岗位的员工苏某、黄某、杨某等三人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刘某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在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时,本案对于解决此类问题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