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塑料厂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2月8日,约定陈某保底工资每月3000元。该塑料厂未为陈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为其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2014年8月29日陈某在工作时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塑料厂为其垫付生活费1000元。其后陈某被认定为工伤。陈某确认已收到商业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住院津贴11600元,残疾赔偿金25万元。陈某因工伤待遇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该塑料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无需支付陈某的工伤待遇,并应扣减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赔偿款。经法院二审审理后,判决该塑料厂应支付给陈某工伤待遇,并扣减某塑料厂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以及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24938.07元,终结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
点评因该塑料厂未依法为陈某参保,故陈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该塑料厂应当承担陈某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无法定事由不能减轻或者免除。虽然该塑料厂在商业保险公司为陈某投保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陈某,因此,该商业保险可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待遇。陈某遭受人身伤害后,有权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赔偿。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不一致,并不能相互取代,也无法律明文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时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待遇不能兼得。综上,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在工伤待遇中扣除商业保险赔偿款。本案中,陈某获得的商业保险赔偿款,其中医疗费24938元是用于支付陈某治疗的费用,并非是陈某所获得的赔偿款,应予以返还。
E “社保福利”不能代替社会保险
案情韦某于2013年11月入职某冷冻厂,岗位为叉车司机,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基本工资报酬为每月1375元。双方当事人签章确认的《某冷冻厂规章制度》和《承诺书》显示,韦某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将社保费中公司应负担的部分费用以“社保福利”的名义支付韦某。2016年1月韦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该冷冻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审理过程中,该冷冻厂提出反申请,要求韦某返还公司以“生活福利”、“社保福利”名义多发的款项。经仲裁委和法院审理后,法院判决:该冷冻厂支付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03.26元,韦某返还该冷冻厂2015年1月之后多支付的以“社保福利”的名义发放的款项3064.92元等。